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04年和2006年分别因盗窃罪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0年1月5日撤销行政拘留。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周凯俊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戴颖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桑、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0时许、2009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分别于上述时间窜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及西站附近的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镊子,盗走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646元、7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湘潭市汽车西站附近的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镊子,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粉红色“索爱”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6元。2009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窜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马路边,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郭某某黑色“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8日,她的手机放在上衣口袋里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手机被盗的情况。
3、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索爱”手机价值646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712元。
4、发还物品清单,200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
5、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某分别于2004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的情况。
7、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周凯俊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