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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田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冬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焦作市X某的工地打工。结算工资时,因工地资金紧张,只给了路费回家,后经结算后,剩余3000元工资未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田某支付工资款3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内容:“欠李某田某仟元整”。原告陈述欠条一式二份,原告手中持有的是用复写纸书写的第二联,因经常拿出来为被告要工资,故字迹模糊;2、证人X某、X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工地处打工的事实。

被告田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数,且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冬季,原告李某田某同张某乙、王某、孙某某等人在被告田某承包的焦作市X某办公楼打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李某田某仟元整”。农历2010年12月23日被告给孙某某、王某等人结算时,没有通知原告李某田,故欠原告的工资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李某田某2011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田某被告田某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载明了欠款的数额,结合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和辩驳权利。故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田某资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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