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43岁左右。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50岁左右。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8岁左右。
原告张俊玲、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玲、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玲、王某某、张某乙诉称:2009年7月,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砖场内购买水泥砖用于建炕烟房,共计欠款8万多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万多元,下余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造成原告无法生产经营,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庄砖厂总砖数x块(叁拾叁万块)每块0.26元,共计x元(捌万伍仟捌佰元正),给贰万元整,下欠(陆万伍仟八佰元整)张某丙,2009年8月X号”。庭审中,原告的证人王某磊、杜奎出庭作证,其二人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三原告向被告索要砖款无果,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砖场拉走砖块,下欠x元未付属实,有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砖款x元。被告张某丁、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玲、王某某、张某乙砖款x元。
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俊玲、王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