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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绑架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某某、池亚东(二人均已判刑),到睢阳区X乡潘庙东地盗割电缆线40米,经鉴定价值为83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07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某某、小伟(现在逃)到睢阳区X乡三关西谢庄盗割电缆线700米,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0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某某、彭红振(已判刑)到睢阳区X乡X街上盗割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72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07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某某、郭林杰、袁某某(已判刑)到睢阳区南门处拱桥南盗割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97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09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朋(现在逃)、赵海洲(现在逃)无故将被害人肖XX绑架,并勒索现金2000元,赵海洲伙同他人到商丘东高速路口拿钱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同案人赵海洲、侯某某、郭林杰、彭红振、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XX陈述;证人李XX、宋XX、林X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应当以绑架、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二起盗窃,本人没有参加。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没有参加绑架,我没给被害人要钱,是被害人主动说给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后至同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伙同侯某某、池亚东、袁某某、郭林杰、彭红振(五人均以判刑)、小伟(在逃),分别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潘庙东地、闫集乡三关西谢庄、三关街上、睢阳区南门处拱桥南盗割电缆线共910米,价值人民币共x元。

2009年3月11日晚七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朋(现在逃)、赵海洲(现在逃)无故将被害人肖XX绑架,并勒索现金2000元,赵海洲伙同他人到商丘东高速路口拿钱时,赵海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11日的下午,李某某找我,让我跟他一起去找个人,说是他的女朋友宋XX跟一个男人好了,那个男人叫肖XX,我让张XX骑车带着我和李某某去了桑元集西头的一个桥上,见到宋XX时坤锋又给肖XX打电话,打过电话后宋XX回家了。大约在7点左右肖XX和一个男的过来了,这时宋XX和一个女孩也来了,这时他们都到桥东边去说了,后我不放心,怕打架,就给李XX打电话说,李某某在这跟人商量事,一会可能要打架,李XX让李某某接电话,我把电话交给李某某接,李某某就说:“你要没事就过来吧。”我又给赵海洲打电话说,“我的朋友可能要跟人打架,你没事就过来。”过了一会,李XX领着四个人打的过来了,李XX来到后就问李某某“商量好了吗”李某某说等一会。李某朋又问肖XX他们两个,“你们谁当家。”跟着肖XX来的那个男的说“我当家。”李XX就说“你当家,你看这事咋办。”那个男的说“给你们几百块钱这事算了。”又说“2000元吧。”李XX说“就2000元吧”。这时赵海洲领着三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了。赵海洲说给2000元不够。”并说最少要拿5000元,最后那人同意拿5000元了。但是他说必须和肖XX一起回去拿钱,我们都不同意,让他一人回去拿钱,说着说着和赵海洲一起来的朋友就把肖XX拉到他车上去了。我和赵海洲、李某朋就对那个男人说,你把钱准备好后给肖XX打电话。然后我们都坐车走了,我们走到老105国道与阏伯路交叉口往南50米处停下来,我给李某某、杨XX打电话让他俩过来,等他俩打的过来后,赵海洲的三个朋友开车走了,剩下我和李某某、李某朋、赵海洲还有李某朋的四个朋友我们一起乘坐两辆出租车到香山庙小学附近等着肖XX朋友的电话,后李某某让肖XX打电话催那人送钱,那人问肖XX到底是咋回事李某某让肖某敏说他玩了宋XX,人家说钱还没准备好,那人说准备了1800元钱,我看等的都急了说1800元也行。那人问到哪里去交钱。赵海洲和李某朋就说让他去东高速路口,后让杨付占、赵海洲去拿钱,等了一会杨付占给我打电话说,赵海洲被公安局抓走了,我们也都有点害怕。我就和李某朋、李某某就坐着车到了南关红绿灯往南50米处,把肖XX丢下车,我们走了。

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我和池亚东、候海龙一起,候海龙提出偷东西并拿了作案工具剪子,到少潘庄东地盗割电缆线,到地方后,候海龙爬到电线杆上用剪子把电缆线铰断,我和池亚东在下面收线,用编织袋装了半袋子。后到睢阳区城内老看守所东边王XX的岳父的收购点卖了,第二天候海龙去拿的钱,他给我180元钱。

200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两点多钟,郭林杰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带我、候海龙和袁某某,郭林杰车上有大管钳,在南门外拱桥南边路东开始盗割电缆线,郭林杰、我爬上电缆杆,用管钳铰断电缆线,后我们四个人把电缆线拉到城内老看守所东边路南王XX的岳父那儿将电缆线卖给了王XX,第二天郭林杰去拿的钱,给狗得和我两人共280元钱,这些钱俺俩没分,一起吃饭了。

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我、候海龙和彭红振、李某朋说话时,彭红振、候海龙提出偷电缆线去,我借的三轮摩托车,候海龙骑着带着我们去了闫集乡X街向东一条东西路上,路南有一段电缆线落下来,我们是拽下来的,是细的那种电缆线。侯某某、彭红振他俩开着车去卖电缆线,第二天候海龙、彭红振开着那辆三轮车来找我们,给五六十块钱我没要,李某朋要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11日下午5点多钟,我去找张志锋说,我女朋友让别人欺负了我跟他说理去,让他跟我去。随后我给女朋友宋XX打个电话说我现在去找你。我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王保庄西边桥东头时宋XX已经在桥边等我,我让宋XX给肖XX打个电话,肖XX没接,又用我的手机给他打,肖XX接了,我约他在桥头见面。晚上七点多钟肖XX来了,当时带着他的一个哥,我问他欺负我女朋友吗后肖XX说欺负她了,我说送你到公安局去。这时宋XX和她村的一个女的来到了,我问宋XX跟着谁宋XX说跟肖XX,我说把他送公安局去,肖XX说,我给你钱,宋XX和那个女的就向东边拉我,肖XX的哥说别送公安局了,你们打他一顿出出气行了,说给钱。正说话时扭头一看张某某和肖XX都不见了。后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他说在三环路老105路口,然后我搭面的车去了,到地方后我看见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还有肖XX都在一个出租车上,我问张某某你把他带过来咋,张某某说他自己上的车,后来谁让肖XX打电话要的钱,咋去接的钱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肖XX给他哥打电话要2000块钱,一直到晚上十点多钟我对张某某说,太晚了送他回去吧,张某某也同意了,我们把他送到三环路和105国道交叉口北边就走了。

3、被害人肖XX陈述:今天晚上七点多钟,宋XX的男朋友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俩见见面,我让李XX陪我去桑园集西边一个桥上和李某见面。见面时李某还跟着两个年轻男人和宋XX。当时李某说我限你三天之内离开商丘,你咋没走,李XX说明天让他走,李某就和我争吵,然后他问宋XX愿意跟着谁宋XX说跟着我,于是李某又和我边争吵边打电话叫人,大约20分钟左右来了两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又一会来两辆面的车,又下来几个人,他们十几个人拽住我向车上拉,并将我强行架到一辆面的车上拉走了,我也弄不清拉哪去了,最后车停到路上李某说,我请的都是黑社会的,你得拿钱,不然弄死你。开始他要5000元,我说没有,接着他又要2000元并让送到商丘东高速路口,我就给李XX打电话送钱,在李XX准备送钱的过程中李某让我不停的打电话催,并恐吓我,我因为害怕也不停的给李XX打电话要钱,而且后来他们的人给李某打电话说,他们的人报警了,李某他们就把我扔到一个加油站走了。

4、同案犯赵XX供述:2009年3月11日下午,张某某多次打电话说我弟弟的女朋友被人强奸了,那人的哥一会送钱你去接一下人。让我去三环路和105交叉口,张XX和孙XX将我送到地点后就走了,一会张XX坐一辆出租车见到我并拉上我去商丘东高速路口拿钱,我们坐到105国道和商永南路交叉口时下了车,张XX说让出租车司机去拿钱咱在这等,出租车司机刚回来我们还没上车就发现警察来了,张XX跑掉了,我跑的晚一点跑几百米后被抓住了。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情况同被害人肖XX陈述情况吻合。他们十几个人拽住肖某车上拉,并证实将肖某行架到一辆面的车上拉走了,其忙跑到工地报了警。肖XX打电话说送2000元钱到105东高速路口,交钱才能放人,不交钱就不放,并且不能报警,否则就见不到肖某,在警察的安排和两名警察的陪同下坐出租车到高速路口交钱赎人,到东高速路口后李某不但让出租车司机接电话测试我有没有报警,并说如果报警就弄死肖,而且多次变换交钱地点,最后真正去拿钱的两个人在东高速路口北边下了车,一个出租车司机接的钱,警察最后抓到了其中一个人,一个小时后肖XX被放出来了。

6、证人宋XX证言:2009年3月11日晚上七点多钟,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郭庄村东头桥上见面,见面后李某说,我让肖XX走他咋没走,我说不知道,他又说我给他打电话晚会我们见面,我们说一会话后我就走了。一会后李某和肖XX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就叫上同村的林婷一起到郭庄村东头桥上时,看见一边李某和他两个朋友另一边是肖XX和他一个老乡,见面后李某、肖XX都问我你跟着谁,开始说我谁都不跟着,后来我怕他们打起来了,为了哄肖XX走说跟着肖XX,我又怕李某生气将李某叫道东边去说话,当时林X也跟着,我们说几句话后看到来几辆车又下来几个人,因为天黑了肖XX咋被拉到车上的我没看清,然后肖XX的那个老乡从西边走过来说人被拉走了,我是不问了,这时有人给李某打电话说出事了,我们仨个人急忙回到桥头时,车和人都没有了。李某走了,我和林X也回家了,第二天我见到肖XX问他,他说我被他们拉走了。

7、证人林X证言:证实情况同宋XX证言证实情况吻合。

8、同案犯郭林杰供述:2007年的3月份的一天,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偷电缆线,袁某某说让我开车,我和袁某某、张某某、候海龙四个人到了睢阳区南门外,从拱桥南边第一个电线杆向南偷了两档电缆线,有100米左右,我开车把线拉到西环城路的河边,把线扔到了河里,第二天,张某某、袁某某把线弄出来卖了,他们没有给我钱。

9、同案犯候海龙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郭林杰开着他的刚买的小2路公交车拉着我和张某某、袁某某到南门外拱桥南边路东第一根电线杆开始偷到游乐场路口,共2档多,有120多米,我们把线装好走到西南门桥沿车毁啦,我们把线扔到河里,第二天晚上我们四个人去拿线少了一半,袁某某和志峰把剩下的线弄走卖给王贺龙共卖2500元。志峰给我800元钱,当时志峰借走200元,袁某某借400元,郭林杰借100元,我剩下100元。

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某、池亚东一块步行到古宋乡X村东地偷3一4米电缆线,是张某某拿去卖的,卖200元钱,每人分50元钱,剩下的吃饭啦。

2007年3月份,我和张某某、彭红振、李某朋一起骑一辆摩托车到闫集乡X街上剪了一档多线,有六七十米,李某朋把线卖给王贺龙啦,卖600元钱,我们每人分150元钱。今年的阴历2月15日在这次之前有五六天时间,我和张某某、小伟(古宋大吴庄张庄)三个人去闫集三关北边谢庄,夜里1点多钟,我们三人步行到谢庄东地张某某上杆剪的东头,小伟剪的西头,有六档线,因为线用什么东西捆住没有拽下来,我们又到谢庄西地,从谢庄往西割下来几档线150米,上面有三根线都比较细,我们三人抬着走的,这一次是志峰、小伟去卖的,第二天小伟给了我50元钱。

10、同案犯袁某某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那天由郭林杰开着他的面包2路公交车,带着我和张某某、候海龙四个人向北走,在车上张某某对我说,弄点电话线去卖点钱花。到南关南门拱桥南路东,张某某和候海龙上去割,我在下边看人,割好后我们将其中一部拉到路西车跟前发现车坏了,我们只有将车推走了,线也没有拿,第二天我们四个人去拿时少了一半,郭林杰拉走卖的,给我400元钱。

11、同案犯彭红振供述:第四次是与第三次隔有几天,那天下雨还是俺们4个人,张某某骑着他的摩托三轮车,这次是在三关庄里面偷割两档,偷过后装上车直接拉到张某某的家门口剥的皮,俺们4个人又拉着铜线卖给香山庙村那个修电机的老板啦,当时没有给我们钱。停了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修电机老板那里拿钱,我去了后,那个修电机的老板对我说,你们一个人分150元,你拿50元。

12、同案犯周某某供述:有一次多的是用面的车拉去的,是小伟、张志锋还有一个叫明威的,这次小伟、志锋和另外一个小孩,我们四个一块到双庙桥附近,我同这个女的联系上,她让我们几个拉到赵口村附近的前唐庄东南角的一家,在那庄中间过的称,铜线放在前唐庄卖的有4000元左右,放下线后,我在路边等着拿钱,过一会双庙村这个女的丈夫拿着钱给我,我就拿着钱坐车到在水一方给小伟他们送钱,我要个零头,给小伟他们4000元。

2007年春节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天半夜,候海龙、张某某、李某朋几个人到我门市部,用三轮车带的铜线,我称过一算是600元,每斤价钱是15元到18元之间,他们每人分150元,其中候海龙从这拿走100元,还有一个我认不清的人从这拿走50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07年春节后没多长时间,天傍黑或凌晨,张志锋,李某朋掂着袋子装的剥过皮的通信电缆线到我门市部卖,我称了一下有二十二三斤,我按十八块钱一斤收的,给了他们三百多块钱,钱交给张某某了。

还有一次和这次隔的时间也不长,可能是2007年3月份的一天后半夜,张志锋、彭红振,到我门市部叫门说给我线,我一看也是用袋子装的剥过皮了,我称了一下有三十多斤,该600元钱,隔一天他们来拿钱,是分开拿的钱,每人150元。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参加盗窃的价值。

1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郭林杰、侯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已判刑。

15、抓获经过:抓获张某某、李某某情况。

16、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二起盗窃,本人没有参加。经查,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参加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同案犯侯某某、周某某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参加盗窃,被告人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参加绑架,没给被害人要钱,是被害人主动说给钱。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直接绑架他人,但到达绑架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让被害人肖XX打电话拿钱,上述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肖XX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卢文彬

人民陪审员孔德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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