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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卜某某诉魏某某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卜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卜某某诉称,1989年经村委会批准,二原告在本村建成一房屋。1992年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被告房屋间的风道宽度为0.8米。2004年被告建造南屋时,将原、被告房屋间风道侵占0.5米。2008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北屋后屋檐切割掉约5厘米,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风道腾出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毁坏房屋修补费4649.5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40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的房子是1988年村委会批的地,1989年盖的,村委会下有灰界,四至清楚。被告家房屋与原告家房屋的风道宽度为0.3米。被告锯原告家房屋的瓦的事给原告商量过,原告同意。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离婚。1989年二原告及被告魏某某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本村各获得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获得宅基地当年即将北屋建成。1992年原被告均取得土地使用证,且原被告土地使用证上均显示,原被告房屋间风道为0.8米。2004年被告在建造南屋时占用原被告房屋间风道0.5米。2008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北屋后屋檐一排瓦切割掉约5厘米。2008年11月20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割瓦房顶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割瓦房顶维修费为835元。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风道宽度为0.3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土地使用证各1份(原告土地使用证为原件,被告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照片8张、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1份、本院2009年2月25日庭审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房屋间的风道宽度原为0.8米,被告魏某某建房时侵占了风道0.5米,已给原告的房屋和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风道腾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将房屋建成,可待被告日后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风道退回,目前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后,原告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保护性修缮为宜,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魏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卜某某的房屋的瓦切割掉,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卜某某被割瓦房顶维修费835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卜某某x元。

三、被告魏某某日后在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0.5米风道退回。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刘芳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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