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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骆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薛X、周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骆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确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X村土地整治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包含土地平整、原地回填、挖某、爆破、浆砌片石挡土墙、管网、排水沟、园区X路等及工程量的计算、违约责任等。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北碚区XX土地整治工程工程量审核清单》,确定了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2008年10月底,双方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25元。但被告至今分某未付,交纳的定金x元也未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25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x元(占用资金利息按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其中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为x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分某交纳定金x元,未一次性交纳,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整治施工合同》自始至终无效。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达到被告提交的竣工标准,工程至今没有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某,否则合同作废。2006年8月23日,原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给邓XX、邓XX。因此,原告的转包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交纳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整治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北碚区X村土地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北碚区X村;工程造价:造价800万元。按实收方量为准。工程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原地回填,挖某,爆破,浆彻片石挡土墙,管网,排水沟,园区X路等;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乙方第一月的工程产值必须达到60万元,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月进度付款。在每月25日乙方把签证认可的工程量报表报送甲方核认后,甲方于次月5日内,按甲方核认后的工程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给乙方;本工程竣工结算在工程完工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所有余款;双方责任:甲方应办理好本工程的各项手续等;乙方的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某、否则合同作废,保证金不予退还等;违约责任:如乙方接到进场通知书进场后不能如期开工,甲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应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如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约定拨款,乙方有权停工。无论甲方还是乙方违约则赔偿总价的2%给对方;定金:乙方签订正式合同交纳捌万元定金给甲方,本定金在乙方进场施工一月内归还乙方叁万元整,第二月付款时归还乙方伍万元整;此合同,甲方财务部一次性收到交纳定金捌万元后才能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x元。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就已正式进场施工。因被告未付进度款,原告于2006年6月停止施工。为此,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2007年7月30日、8月1日,被告单方就原告做的工程作出了《北碚XX村XX建设项目土地整治工程数量验收记录》,其主要内容认定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作出了《重庆北碚区XX土地整治工程量审核清单》。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x.25元。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等单位作出了《XX土地整治工程复核现场记录》,其主要内容是原告做的工程量已复核,工程质量经到会代表评定为合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上,建设单位处盖有“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黄X。2008年10月31日”。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但在建设单位处除盖有“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印章外,法定代表人签名为:“黄X以审计为准,2008年10月31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土地整治施工合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起诉中的第3项,即对违约金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土地整治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北碚XX村XX项目土地整治工程数量验收记录》、《重庆北碚区XX土地整治工程量审核清单》、《XX土地整治工程复核现场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提出原告有转包行为,但其提交的《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该《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邓XX、邓XX又未到庭作证,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方有转包的事实未有充分某证据证明,其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整治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土地整治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在2006年6月就已停工,但双方系2008年10月31日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双方解除《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8年10月31日。

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是否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以及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的内容一致,只是封面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不一致,而被告未有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对己方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来说明工程结算应当“以审计为准”的事实。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还经过了现场审核与复核,其工程质量得到被告等单位的认定为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是真实的,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按《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2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所有余款,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一个月后即2008年12月1日,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给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给原告。

关于定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应退还定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3月28日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与四川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施工合同》,于2008年10月31日解除。

二、由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川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25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工程款x.25元计付的逾期给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止,利随本清。

三、由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四川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XX外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抗妮

审判员缪友梅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О一О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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