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曾),住所(略)。
原告陈某乙,男,住所(略)。
被告陈某丙,住所(略)。
被告陈某丁,住所(略)。
被告陈某戊,住所(略)。
被告陈某己,住所(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9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的住宅东西相邻,原告陈某甲居西。二原告的住宅与四被告的住宅是以路相隔的南北邻居,二原告居路南,且分别持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两证中均载明,二原告北邻路。实际上二原告房后的出路已经形成了几十年。原告陈某乙的出路就是朝北出行。原告陈某甲的房后没有散水坡,雨水可以直接通过路排走。2009年10月3日,四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就挨着原告房后垒了一道东西长度约110米的墙头,直接堵住了原告陈某乙的出入,并影响了原告陈某甲房后的排水,四被告的打墙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相邻通行、排水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扒掉原告房后东西长度约为110米的墙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陈某丙口头辩称:砖墙打在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原先有一棵老槐树,在村里架线时才被清除,以前是土墙,现已被雨水冲塌,因此,被告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打墙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陈某甲排水一直都是流向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反而对被告构成了侵权。
被告陈某丁辩称:1、二原告诉状上所述东西相邻的实际情况与其分别持有的宅基证上所载情况相互矛盾,因此,二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系伪证;2、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房后为公共出路不正确,事实是被告几家为了方便出行,该出路是分别从被告管理使用的宅基上所留出,已经十来年了;3、原告陈某乙朝北出行是错误的,其应该向西出行;原告陈某甲之所以房后没有散水坡,是因为其盖房时找被告方说过此事,经被告方同意,其房后才没留滴水,没打散水坡的,再说,其盖房时,把被告方的土院墙放倒并利用该土地搭架子,被告方也没说二话;4、二原告诉状所述该砖墙东西长一百多米是不正确的,通过现场勘验应该是八十多米;综上,被告方没有侵害任何人的通行权,原告陈某乙可以向西出行,被告方打墙是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上打的,有老树根为证,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己辩称:原告陈某乙宅基东北角的灰橛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边界,是经村支书调解双方同意而定的,应当有效。因此,被告方以该灰橛为边界,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上打墙对任何人都不构成侵权。另外,二原告办宅基证时,没有经过四邻参与丈量,其证载面积大于实际使用面积,是违法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在二原告房后打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陈某甲的排水权及原告陈某乙的通行权,所打砖墙应否予以拆除。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没有异议及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原告陈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二原告现在所使用的土地是经睢县人民政府规划而来,且其证载均显示原告宅基北邻路的事实;3、2009年10月25日睢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二原告证载土地的中间已被原告陈某甲建房并使用;(2)原、被告之间是一条公共出路,双方以路相邻;(3)二原告所持证宅基的东方向和西方向均为原告陈某乙管理使用的废地;(4)四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实施了打墙的行为;4、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2异议称,二原告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证载面积大于实际使用面积,系假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村委主任陈X的签名与证明内容的字迹不一致,系伪证,且其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事实上东方向是原告陈某乙管理使用的废地,西方向的废地则是由原告陈某甲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系经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北邻路这一事实,其证载部分内容虽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虽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称村委主任的签名与证明内容的笔迹不一致,系伪证,但该证明从形式上加盖有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且被告并不否认村委主任陈X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由此可以推断,村委主任陈X对该份证明上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陈某成之子)现宅基南北长为18.9米,东西宽为15.1米;2、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所打砖墙位于被告方管理使用的宅基范围之内。原告对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称:(1)该存根并没有显示陈某成宅基是南北还是东西的具体长度;(2)该存根显示其南邻路,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一条公共出路;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四张照片只能反映事物的静止状态,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四被告所打砖墙就在其所管理的宅基之上,且照片所显示的树根及灰橛和被告所提供的陈某成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显然,原、被告中间的出路是集体所有公共出路,并非四被告从自己的宅基上所留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显示被告陈某丁现宅基南邻路这一事实,能与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中该部分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打砖墙在其管理使用的宅基范围之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的住宅东西相邻,原告陈某甲居西。二原告与四被告是以路相隔的南北邻居,二原告居路南,且分别持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两证中均载明,二原告北邻路,原、被告中间的出路北以四被告的南院墙为界,已经形成了十多年。原告陈某乙的院门朝北通行在此公共出路上。原告陈某甲的房后没有散水坡,雨水可以直接通过该出路排走。2009年10月份四被告以该出路是其从自己宅基上所留出为由挨着原告房后垒了一道东西长度为89米的砖墙,堵住了原告陈某乙的出入,影响了原告陈某甲的排水,经村委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四被告系以路相隔前后邻居,双方因排水、通行引发本案纠纷,而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为基本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出路已经形成十多年,原告陈某乙一直是朝北通行在此公共出路上,而原告陈某甲也是通过该出路X排水,四被告在二原告房后打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通行及排水权利,应依法停止侵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在二原告房后所打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停止侵害原告陈某乙通行权及原告陈某甲排水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在二原告房后所打东西长89米的砖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德齐
审判员王崇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