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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武,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1年11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其间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打,1996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1年11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张×丙。其间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打,1996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曾共同生活,2003年因原告生病,被告未给钱医治而使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及本县X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审判员田毅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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