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晓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双方家长撮合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5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生小孩杨某出生后,双方因抚养问题再次吵架后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小孩必须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双方家长撮合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5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的嫁妆有女式摩托车一辆现已损毁并已处理,棉被4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随时可以探望小孩,被告应提供协助义务,不的阻拦;
三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棉被四套归婚生小孩杨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