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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乙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到原告家称家中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借给二被告4万元,原告为帮助二被告渡过难关,就借给了二被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0年2月12日,第二被告保证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乙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乙系同村组邻居关系。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以其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袁某某现金x元整。定于2010年2月5日还清,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利息,借款日期09年8月X号。借款人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由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丈夫周某某借袁某某的钱,保证在2010年6月X号前还清,保证人:李某乙”。的保证一份。但保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并由被告李某乙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提出担保,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二被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在其夫即被告周某某借款逾期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该保证,且未提出异议,应依法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此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举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对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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