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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住所(略)。

被告陈某甲,住所(略)。

被告陈某乙,住所(略),系被告陈某甲之子。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宅基一事,原告与其丈夫于2009年10月22日找二被告协商,被告陈某乙殴打原告,被告陈某甲指使其往死里打,结果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大量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32.39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4252.39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之伤系其本人摔伤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伤是否系二被告之行为所致,原告对于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所诉赔偿金额4252.3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30日对马某某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情;2、睢县公安局对陈某甲、陈某乙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罚的情况;3、商丘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维持了睢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4、尤吉屯派出所2009年10月23日对李X和陈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证据4的两位证人与被告有矛盾,所证不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系国家有关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中查明事实的相一致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4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尤X的书面证言一份;2、侯X的书面证言一份;3、刘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1-3证明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4、照片3张,证明原告砸被告墙头的事实,原告有过错;5、王吉屯村委会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占压原告的宅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提出异议称王吉屯村没有尤X、刘X二人,侯X系陈某甲的亲家,三份证言所证不实,对证据4称砸被告的院墙是因为被告家院墙占压了原告家的宅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3证人未出庭作证,仅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因原告方已认可砸被告院墙的事实,只是辩解被告家院墙占压了原告家的宅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针对其举证目的缺乏具体,明确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632.39元;2、出院证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无异议,但称医疗费金额与原告伤情不符,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金额和住院治疗的天数,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14时许,因宅基纠纷一事,原告砸被告家的院墙,于是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陈某乙用拳头朝原告身上打,被告陈某甲站在旁边说:“既然打了,狠打”,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632.3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之伤系二被告共同所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家发生宅基纠纷后,没有依法解决,却到被告家砸其院墙而引起双方争执,故原告对于所受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632.39元、误工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共计3622.39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897.91元(3622.39元×80%)。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289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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