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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傅XX。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熊某诉被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傅XX、姚XX,被告XX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X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于1972年到被告煤矿工作,安排在天府XX沟煤矿井下采掘工作。1982年8月28日在井下工作时被电击伤头部,诊断为:右眉弓挫折裂伤。2000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X组诊断为壹期尘肺病,肺功能轻度损伤。2008年2月22日,经重庆市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初次确认结论通知:右侧颞极,左侧额叶软化灶形成,熊某目前的疾病与工伤有关联。2008年9月27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陆级。因熊某发生工伤时,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1、补发1982年8月至2000年11月共18年的伤残津贴(误某)x.48元(2248元/月×60%×60%×18年×12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350元×14个月);3、医疗费用x元;4、误某、律师费x元;5、被告母亲的生活补助:9288.9元(2580.25元/年×30%×5年÷5个子女);6、配偶补助x.5元(2580.25元/年×30%×20年);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系被告XX沟煤矿矿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982年至2000年误某等各项费用。原告系旧伤复发。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八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后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也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才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于2000年XXXX杨柳坝煤矿破产时退休,故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原告不应享受从1982年至2000年的误某,从1982年XX矿务局XX煤矿(后XX杨柳煤矿)一直按月以计件工资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以后并进行了调资升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0年XXXX杨柳坝煤矿破产时退休。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XX矿务局创业日期为1933年6月24日,于1979年5月15日由原XX煤矿与XX南段煤田建设指挥部合并成立,属国家大(二)型煤炭企业。XX矿务局XXX煤矿(以下简称XX沟煤矿)、XX矿务局XX杨柳坝煤矿(以下简称XX杨柳坝煤矿)均系原XX矿务局下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之一,生产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1990年7月26日,重庆XX工业公司下发重煤计发[1990]X号文件,同意XX矿务局下属的XX沟煤矿、XX杨柳坝煤矿等申报办理集体企业法人执照,北碚区工商局于1990年11月予以核准。2003年2月28日,XX矿务局经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4月21日,重庆市煤矿工业管理局以渝煤办发[1999]X号文件同意XX矿务局撤销XX沟煤矿,将XX杨柳坝煤矿和XX沟煤矿合并组建为XX杨柳坝煤矿,办理独立法人。1999年4月22日,XX矿务局以X局发[1999]X号文件决定撤销XX矿务局XX沟煤矿和XX杨柳坝煤矿,组建XX杨柳坝煤矿。2000年9月19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下发渝协颁发[2000]X号文件,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同意重庆XX矿务局XX杨柳坝煤矿进入破产程序并办理申请破产手续。2000年9月2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0)碚经破字第X号裁定书,宣告立案受理XX杨柳坝煤矿破产案,并于2000年10月20日决定成立XX杨柳坝煤矿破产清算组。2001年9月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0)碚经破字第548-X号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XX杨柳坝煤矿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1年9月19日,XX杨柳坝煤矿被合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XX杨柳坝煤矿破产清算组填报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局退休(职)职工养老金审核表》载明:熊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月1日,单位名称为XX矿务局。

1982年8月28日,熊某在XX沟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时被电击伤头部,之后,熊某仍在XX沟煤矿工作。熊某因患一期尘肺,XX杨柳坝煤矿破产清算组于2000年11月28日为熊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2008年2月22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重庆市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初次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定要求:熊某脑品质性精神障碍与工伤是否关联。一、受伤经过及就诊情况:1982年8月28日,熊某在井下工作时被电击伤头部,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四、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的规定,在重庆市X组织下经医疗卫生专家讨论后,得出以下结论:熊某目前疾病与工伤有关联。2008年9月27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初鉴字(2008)x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8年12月17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3、补发1982年至2000年未发的工资x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从1972年2月28日至1982年8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经碚劳仲不字(2009)第X号《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法院,确认熊某与被告XX矿业公司从1972年2月28日至1982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碚法民初字X号案受理。2010年5月2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某,确认从1972年2月28日起至1982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某,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X号民事判某,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某、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72年2月28日起至1982年8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熊某于1982年8月28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原天府矿务局已认定熊某为工伤,之后亦报销了熊某的全部医疗费用,给熊某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并支付了熊某治疗期间及以后全部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治疗,其全部治疗费、药某、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第十三条第乙款第三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者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原告熊某于1982年8月28日因工受伤后,原XX矿务局对熊某因工受伤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1997年7月28日,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X号)第二条第4款规定:“新旧待遇的衔接: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支付工伤待遇。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对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怃恤金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对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经区、市、县劳动鉴定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重新鉴定评级后,可从重新鉴定评级之月起,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经鉴定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随意提高待遇标准,但可保留其原享受待遇金额。”2007年1月17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受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1996年10月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职工因工受伤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熊某于1982年8月28日因工受伤后,原XX矿务局已认定熊某属工伤并给予其相关工伤待遇,故熊某不能再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于2000年已因工伤退休,享受了因工伤退休的相关待遇。故原告要求主张补发1982年8月至2000年11月共18年的伤残津贴(误某)x.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补助9288.9元、配偶补助x.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法院适当考虑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医疗票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主张的适当主张误某、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韦勇审判某赵某媚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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