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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x诉被告刘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帅x,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街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高涧居委三组。(未出庭)

原告帅x诉被告刘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庞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宝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x诉称:因修建城北水库,有关部门对征地拆迁农户没有按标准和合同补偿,导致被告利益受损。2008年8月2日,原告帅宝与被告刘xx等人签订协议,被告刘霞玉等人委托原告帮助其向有关部门书写材料和出谋献策,争取补偿差额。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认真完成了该项工作。现在,被告已经领到了差额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可被告却不履行该义务。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报酬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帅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日原告帅宝与黔江区X组、三组村民签订的《协议》;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6月30日、2007年10月25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6日所写的关于黔江府通[2006]X号与国务院令第X号有抵触,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4、2008年4月4日原告帅宝在新浪网发表的《群众利益无小事莫把民心工程搞成伤心工程》的文章;5、城北水库土地补偿补差费用支付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帅宝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且通过其努力使被告权利得到了实现。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本院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作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刘xx等人签订《协议》,约定:“因黔江区有关部门对城北水库占地没按国务院第X号令给甲方补偿(大中型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6倍,城东街道土地统一年产值1750元,也就是每亩土地应补偿x元,然而每亩土地只补了x元,每亩受损7000元)。另外,城北水库房屋搬迁没按一类执行(城东街道土地属于一类,而房屋却按照二类执行,平均每平方米相差30元左右),甲方为了维护其根本利益,于是请乙方通过写书面材料和在新闻媒体、网上发布等方式,如实地向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以谋求政府对该事件的重视乃至解决,挽回甲方的经济利益。由于乙方在该事件中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为此,若政府对土地每亩差额7000元或房屋按一类兑现给甲方,甲方将其差额的15%给付乙方(包括该水库的库容加大和河床提高以及水库的一期、二期补偿),如果政府不补偿其差额,甲方不给乙方支付费用。”《协议》签订后,2008年8月28日,原告书写了《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由于有关部门不作为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及有关部门。2008年9月26日,因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部分村民在城北水库堤坝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水库停工一个月,5、6个村民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帅x以村民的名义写了一篇《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有关部门不按政策执行导致群众利益受损、并且警察打人的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

另查明,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已经向被告刘xx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差额x.9元。

本院认为:一、黔江区X村民刘霞玉等人于2008年8月2日与原告帅x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二、从原告帅x所写材料内容来看,被告刘xx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差额部分与原告帅x的代理服务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帅x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所应获得的服务报酬为x.9×15%x.7元。超出部分即x-x.7=4512.3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帅宝支付服务报酬x.7元。

二、驳回原告帅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287元,原告帅宝承担1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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