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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竹某涉嫌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竹某,化名小X,女,现年29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1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释放。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同年8月16日被北京市X区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竹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市某会所房间内,因陪客人喝酒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竹某将李某某的左眼打伤,造成李某某左眼眼球破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竹某的家属与李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眼睛的伤不是被告人竹某造成的,竹某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竹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竹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一对一的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眼睛打伤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竹某应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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