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徐城00八线杆处,因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张某丙×驾驶的人力三某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肇事车送停车场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三某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有赔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徐城00八线杆处,因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张某丙×驾驶的人力三某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肇事车送停车场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结果和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够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尹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