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铭,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就不好,婚后被告不照顾家里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诉。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xxx,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诉。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容声牌冰箱一台、挂衣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巩义市X镇X村X组的平房5间、海尔牌74厘米彩电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最近三个月的收入为580元、580元、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后原告从2008年5月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双方长期不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双方婚生子刘某铭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在外打工,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刘某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应按收入的20%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每月12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将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铭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一百二十元,至刘某铭成年时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容声牌冰箱一台、挂衣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巩义市X镇X村十一组的平房五间、海尔牌七十四厘米彩电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