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物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晚15时许,被告人黄某骑一白色摩托车到本市X路菜市场,将张XX放在车内副驾驶(未锁)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元等物品,被告人黄某把车留在现场后将钱包放家中,让其朋友杜某帮其取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民警及失主随杜某到黄某家将钱包搜出。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7日20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盗窃数额较大应在3个月拘役和6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故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累犯,建议法庭在4-5月拘役内量刑并适用缓刑;2、本案赃物已全部退还,没有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工作中表现良好受到单位和同志的表扬法庭应考虑社会和法律的效果,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杜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请求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黄某在工作中表现良好且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