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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区××路××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区××路×号,系李某乙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广省主审,审判员邓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成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程志响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略)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到期,贷款月利某为9.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5万元,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2010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某。现要求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某和贷款逾期之日的罚息,被告李某乙承担借款本金、利某、罚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报告及股东借款协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3、《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5万元,且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某的事实;4、两份担保书,拟证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10年12月3日李某乙签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6、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0年12月3日李某乙、李某乙签收(在诉讼期间原告已撤回对李某乙的起诉),拟证实原告向保证人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亏本,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将厂房的资产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的担保期间已过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略)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某为月利某9.9‰,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加付50%的利某。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今的利某。2007年6月27日被告李某乙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认为保证期间已过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某(利某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并加付50%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700元,被告醴陵市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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