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王某,女,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海洋、人民陪审员潘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多次发生争吵,双方从200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某了如下证据:1、提某、被告及小孩刘某的身份证明三份,拟证明双方和小孩的基本情况;2、提某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提某响塘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没有提某证据。
原告刘某提某的上述第1-X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某缺席而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于1996年11月12日在原湘潭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刘某乾。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多次发生争吵,2000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00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时间,被告对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抚养小孩刘某,原告刘某自愿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祖剑
审判员向海洋
人民陪审员潘红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