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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机箱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7xx号

原告上海xx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机箱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经济小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

原告上海xx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机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600元。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订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两份、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万元。2009年6月底,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欠原告货款10,6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机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继余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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