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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妯娌关系,被告为我嫂嫂,曾因田地边界发生过纠纷。2010年5月7日中午11时许,我到言家湾我家的茶园修剪茶树并看地里的玉米苗,茶树枝还未修剪完毕时,被告故意找茬生事,在其地里说我成天领上娃到她地里踩。我见状便抱上孩子背上背篓准备离开,被告随即乱骂。我刚走到离被告有二三十米远时,被告厉声吼道:你给我站住。被告赶过来,一手抓住我衣领,一手在我头部拳打。我背上背有背篓,又抱着孩子,无力还手避让,被告将我打倒在地仍不放弃,又捡起我背篓里掉出来的猪草刀在我头部乱打。我拼命呼救,这时同村村民向礼贵过来,被告才住了手。我便向红庙派出所报警。我到南郑县医院及红庙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钝挫伤,先后共花费医药费1108.5院,后经红庙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460.5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系妯娌关系,我为被告的嫂嫂,但分家多年来常因田沟地坎及生活琐事闹得不可开交,致兄弟、妯娌关系不和。2010年5月7日上午,原告到她家地里剪茶树枝,我们原本地界相连。我过去见小侄女在我家地中玩耍,已踩坏许多玉米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便骂我,同时还诽谤我三更半夜撵男人,侮辱我人格。我便上前找他理论,双方就撕扯起来,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原告用小猪草刀向我左腿打了几下,我退让时不慎跌倒在地,原告便扑上来骑在我身上,又用猪草刀来打我,被我抢过来,便向原告额头打了一下。原告随即又来夺刀,折伤了我的右手大拇指。这时同村村民向礼贵过来,我们就松开了,并报了警。后经红庙派出所调解未果。所以责任在原告,并且原告伤情并不重,竟然花了一千余元医药费,我认为原告是想趁机对她身体做全面检查,治疗原告的贫血病,故我坚决不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被告为原告之嫂,过往关系不睦。2010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其茶园修剪茶树,被告在相邻地里补种玉米。因被告指责原告女儿踩踏了被告家地里的玉米苗,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被告上前便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用原告的猪草刀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呼救,同村村民向礼贵闻讯赶来,双方住了手,各自回家。原告遂向红庙派出所报警。原告先后到红庙中心卫生院、南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钝挫伤,先后共花费医药费1108.5元,该纠纷后经红庙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46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及派出所陈述、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处方及检查单、医疗费发票、照片、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过往曾因田边地界等小事发生纠纷,致妯娌关系不睦。2010年5月7日上午,双方因被告指责原告之女踩踏了其地里玉米苗发生争执后,理应通过自我化解或找有关组织处理,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相互辱骂继而撕打,被告用猪草刀将原告头部打伤,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30%)。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26日在红庙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低血压、贫血,低血压、贫血系身体疾病,与外伤并无直接关系,故该治疗费150.78元应由原告自理;原告于5月20日治疗所花医疗费发票44.5元,因没有诊断证明或处分证明系治疗外伤之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亦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2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花费,可酌情支持3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913.22元,误工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1093.22元,由黄某乙赔偿元765.2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刘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30元,黄某乙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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