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日下午,宜章县X镇X村民彭某成与绰号叫“阿平”的人租用彭某某的面包车到临武县X乡X村进行赌博。途经临武南强乡X村时,彭某成等人邀该村村民李某与其一起到小广村玩耍。彭某成、“阿平”等人在小广村李某岳父家用扑克牌开吊的方式吸引村民参赌。从下午4时赌至晚上9点,一些参赌的小广村民屡赌屡输,怀疑是庄家出老千而与彭某成、“阿平”等人发生争执,并要求庄家退款赔钱。在场的一些围观村民也起哄要求庄家退钱,称不退钱就打死庄家。彭某成、“阿平”见势不妙趁乱逃离现场,李某则躲到其岳父家中。愤怒的村民把矛头指向彭某某及他停放在村边的的面包车,一些村民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起哄砸车。在场的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捡起路边的石头对彭某某的面包车进行打砸,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及车灯等砸碎。之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等人又参与将面包车推倒侧翻在地,致使该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被毁坏价值9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己、林某庚、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76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