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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郑某甲、郑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男,4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威、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陈某、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刘志永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崔庙镇X村塔山招待所门口时,将郑某峰、张某撞伤。至二人当场死亡。四原告分别是二人的父母或子女。刘志永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05时10分许,刘志永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荥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庙镇X村塔山招待所门口时,与郑某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郑某峰、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志永驾车逃逸。2010年10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志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刘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峰、张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某系张某之父;陈某系张某之母;郑某峰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儿子一人,取名郑某甲。郑某峰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为农民。

2010年6月18日,被保险人河南省新郑某车站装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

2010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荥阳市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乙主张某系张某与郑某峰之子,要求赔偿因张某、郑某峰死亡造成的损失,证据不力,主体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陈某、郑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陈某、郑某甲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陈某、郑某甲、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某蕾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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