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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与鹿寨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原告不服鹿寨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认为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采矿区范围处入禁采区范围,不符合鹿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周边易诱发地质灾害。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许可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的采矿权已届满及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矿区范围在禁采区范围内;2、《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采矿权,采矿时间、范围,同时在时间届满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采矿权;3、延期采矿申请报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采矿延期申请报告及登记书,要求延期一年采矿许可;4、国土资源局公文送达回证、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延期采矿权的申请进行决定并已依法送达;5、《鹿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附图、鹿政发(2004)X号及桂资函(2004)X号,证明原告的采矿区位于禁采区范围内;6、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报告书,证明原告的采石场于2009年采矿引发地质灾害,造成当地村民用水困难;7、鹿政办阅(2009)X号、平山镇关某要求平山镇大佳采石场停止开采的情况汇报及批示,证明因村民向平山镇政府反映大佳采石场引发的地质灾害,经鹿寨县人民政府评及有关某门研究,县政府常务会决定不同意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继续开采;8、《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至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被告批准取得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石灰岩的采矿权,并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之后办理过两次采矿权延续登记,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1月17日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登记所需的材料。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其依据是原告的石场采矿区范围处于禁采区范围,不符合鹿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R,矿区范围及周边易诱发地质灾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明显不足,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石场规模达年产5.5万吨,到期原告可以延续登记;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合伙期限为2006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2日;3、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采石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4、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规定依法向被告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但被告不予行政许可,且被告不予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

被告鹿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管理条例作出的,原告的采矿区处于禁采区范围,并且在2009年开采造成地质灾害。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8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在其决定书中未有列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适用该证据。

经审理查明,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位于鹿寨县X镇X村北寨屯东侧,距中渡镇约7公里。原告于2006年经被告批准取得鹿寨平山大佳采石场石灰岩矿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到期后并得到两次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年限一年。在原告开采期间,2009年8月16日因原告采石场上游平山镇X村的地下水源出水口比8月15日前水位明显减少一倍左右、思鹅村水位明显上涨一倍左右而与邻村因水源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9月22日平山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的采石场开采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平山大佳采石场停止开采的情况汇报向有关某门递交,2009年11月13日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平山镇关某关某大佳采石场的请示作出大佳采石场采矿权到期(2009年12月31日)不再同意开采的批复。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延期登记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25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鹿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后,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3日以鹿政发[2004]X号文件的形式发出通知《鹿寨县人民政府关某实施鹿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根据《鹿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原告的采矿区位于香桥岩风景名胜区内属于禁止开采区。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案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进行审批登记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某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当中,关某采矿权登记,均作了由管理机关某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规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采石场处于禁采区范围,不符合鹿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及周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作出不予准许延续产矿权的决定,同时说明了理由,其行为并无违法。被告作出的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鹿国土资许不准字[2009]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业主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讼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韦于广

人民陪审员辛雄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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