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瘦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同村村民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家放在电视机下面的1000元现金及放在桌上的手机、充电器偷走。手机及充电器经鉴定价值55元。赃款及赃物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被告人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