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明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的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高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x元,但至今避而不见,不予清偿。现请求被告立即清偿该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某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该款借出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高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欠原告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某。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依法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明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王保山
审判员刘笑寒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