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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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原系马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兼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管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南市刑二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底某日,被告人蓝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蓝某给予的3万元好处费,之后,交代马山县运输管理所副所长韦某尽快办好马山汽车总站新增的龙桂至马山县内班线的相关审批手续。最终,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蓝某取得该条班线经营权。

二、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蓝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山汽车总站站长黄某给予的1万元好处费,之后,在对马山汽车总站进行的考核、班线申请业务审批给予关照。

三、2010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蓝某到马山县X街X排档门前,在其驾驶的桂A-x车上,收受韦某给予的1万元好处费,之后,在广西超大泰昌客运公司新增班线审批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韦某取得兴隆至南宁的市际班线经营权。

四、2010年7月份,被告人蓝某在南宁市某咖啡店,通过蒙某收受张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张某从马山汽车总站取得马山城南站至南宁琅东站班线经营权。

五、2010年8月份,被告人蓝某通过蓝某珠让黄某智出面交易,收受韦某军给予的32万元好处费,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韦某军从马山汽车总站取得马山城南站至南宁琅东站班线经营权。

六、2010年8月份,被告人蓝某通过蓝某珠让黄某智出面交易,收受曾某给予的35万元好处费,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曾某从马山汽车总站取得马山城南站至南宁琅东站班线经营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马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事业法人证书、蓝某的职务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广西运德集团等申请开通班线的报告、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审批表和函、马山公路运输管理所答复函等涉案班线的相关申请和审批材料、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蓝某、韦某、黄某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受贿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蓝某是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蓝某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受贿的线索后,通知蓝某到案接受调查,其虽能坦白交代收受贿赂的事实,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蓝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务队伍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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