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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份婚生一女儿,名叫张舒雯。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已2岁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600元,付到孩子长到18岁,男方有探视权;2、双方婚后有住房上、下12间,男女双方各上下6间,男方自离婚之日起3日内付给女方x元。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因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住房12间(上、下各6间),住房呈南北走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儿张舒雯抚养费600元,从2008年4月11日付止张舒雯满18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2间,南侧上、下各3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北侧上、下各3间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现金x元。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对本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婚协议中的12间房屋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而是与其父母共同的财产。原审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2、离婚协议中的x元是因建房时用的,有被上诉人的分地款x元和女儿的x元,故在协议中的约定了x元,如果离婚上诉人愿将该x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原审判决将x元全部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上下12间,男女双方各6间。”该协议生效后,张某某父母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婚协议中的12间房屋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而是与其父母共有的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离婚协议中的x元是因建房时用的,有被上诉人的分地款x元和女儿的x元,故在协议中的约定了x元,如果离婚上诉人愿将该x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原审判决将x元全部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该款在离婚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x元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拒付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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