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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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某振,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胡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代理人侯某振、靳祥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胡晔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苏x号苏x挂半挂集装箱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X镇粮管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侯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侯XX死亡,乘坐三轮车的侯某X、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姜某同车的闫XX打电话报警,姜某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伤者,次日姜某主动到睢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认定,姜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做到安全驾驶,且避让过当,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姜某的亲属已向睢县交警大队预交对侯XX的赔偿金共计x元,并已赔偿伤者侯某x元、李某x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X、李某的陈述;证人闫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交警队证明、财物收据、农行存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22事故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2、由于刘某与侯XX既没有结婚证也没有结婚登记档案,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刘某的诉讼主体不合格。3、侯XX没有配偶、子某、父母、祖某、外祖某及姐妹,只有两个哥哥侯某甲、侯某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赔偿款应当归侯某甲、侯某乙,请求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并向本院提供了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刘某与被害人侯XX是夫妻关系,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赔偿款应归刘某,当庭请求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并向本院提供了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因被害人侯XX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x元。由于姜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了伤者侯某X、李某的经济损失,已向睢县交警大队预交了对造成被害人侯XX死亡的赔偿金共计x元,请求法院对姜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苏x号苏x挂半挂集装箱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X镇粮管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侯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侯XX死亡,乘坐三轮车的侯某X、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姜某同车的闫XX打电话报警,姜某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伤者,次日姜某主动到睢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认定,姜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做到安全驾驶,且避让过当,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姜某的亲属已向睢县交警大队预交对造成被害人侯XX死亡的赔偿金共计x元,并已赔偿伤者侯某x元、李某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他驾驶苏x号苏x挂半挂集装箱货车沿S325线,行驶至睢县X镇粮管所门口时与迎面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了相撞,三轮车侧翻致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副司机打110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伤者拉到医院,次日他向睢县交警大队投案。

2、被害人李某、侯某X的陈述,证明他们二人乘坐侯XX驾驶的三轮车行驶到睢县X镇时,与一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二人与侯XX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侯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们二人与肇事方在交警部门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对方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侯某X经济损失x元。

3、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他乘坐姜某驾驶的货车,在睢县X镇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了相撞,三轮车侧翻,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他打了110、120。

4、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交警大队证明、财物收据、农行存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事故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条,证明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的亲属已向睢县交警大队预交了对造成被害人侯XX死亡的赔偿金共计x元。姜某就民事赔偿与伤者侯某X、李某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协某,赔偿伤者侯某x元、李某x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5、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侯XX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查明,被害人侯X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略)X村民,侯XX弟兄三人,大哥侯某乙、二哥侯某甲,侯XX没有子某、姐妹,父母、祖某、外祖某也已去世。侯XX从1997年起与刘某在一起同居生活,二人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本案还查明,案发后,侯XX的侄子某绪振已经从姜某向睢县交警大队预交对造成被害人侯XX死亡的赔偿金x元中领取4447元,下余x元已转到本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侯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杞县X村委证明;2、杞县X村委与杞县X乡派出所证明;3、侯XX的户口本。侯某乙、侯某甲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侯XX单身,兄弟三人大哥侯某乙、二哥侯某甲,没有其他直系亲属,侯某乙、侯某甲二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梁园区民政局三方的证明;2、郝俊玲的证言材料;3、梁园区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照某、墓碑照某。刘某以上证据证明其与侯XX于1997年结婚,结婚证丢失,二人属夫妻关系,从1997年二人一直在梁园区X区租房居住。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梁园区X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证明。证明刘某与侯XX在梁园区民政局没有结婚档案。

经当庭质证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侯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侯XX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侯XX不是单身,但对侯XX有兄弟三人、没有姐妹、父母已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侯某乙、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庭质证侯某乙、侯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刘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某与侯XX既没有结婚证又没有结婚档案,二人不属于合法婚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继承权利。本院分析认为,经查刘某与侯XX没有结婚证和结婚档案,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举证目的,但在认定刘某与侯XX存在同居关系之事实方面,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将因被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交到交警部门,其中侯XX亲属侯某振已领走4447元,下余款项现已转到本院,并赔偿了二位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某缓刑。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侯XX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x.5元,共计x.1元。由于被害人侯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姜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姜某当庭表示愿按x元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该x元赔偿款已包含保险公司和车主应赔付的数额,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不再另行向保险公司和车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姜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某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刘某虽然当庭提供了梁园区X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即刘某系侯XX的配偶。因此,刘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不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由于侯XX没有子某、配偶,父母也均已去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赔偿款x元应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侯XX的二个哥哥侯某甲、侯某乙,其他继承人均已死亡,赔偿款x元应有侯某甲、侯某乙二人继承。尽管刘某与侯XX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不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但考虑到刘某与侯XX从1997年起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二人之间相互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院酌定分给刘某因侯XX死亡所得赔偿款x元的30%即x元,下余70%即x元归侯某甲、侯某乙所有。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领走4447元)

三、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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