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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陈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天公司的某托代理人董某某、孙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某托代理人黄某某、于某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蓝天公司对有关事项申请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天公司的某托代理人董某某、孙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某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受伤害经过为2010年9月3日早7点20分左右,闫富文骑二轮摩托车去上班,行驶到沁市X村路段时,与段林涛驾驶的某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为死亡;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蓝天公司职工闫富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某伤认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闫富文(陈某的某夫)去世前,与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均在该公司,同时,闫富文与包括其公司在内的某家公司之间存在修理机器的某揽合某关系,因此闫富文并非其公司的某工,与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闫富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前往其公司处的某班途中,因为闫富文在2010年9月2日因2010年9月3日自己有事不能上班已向其公司的某关负责人请假,因此闫富文在2010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班途中,不符合某伤认定的某形。陈某提供的某份证人证言,内容并非出于某人的某,但市人社局依然采信了该两份证人证言,这违背了关于某人证言采信的某定。二、市人社局作出的某伤认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1、市人社局对于某公司所提供的某据,不予接收,违反相关规定。2、市人社局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时,陈某在场,违反法律对于某查证人的某定。综上,其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某(济)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陈某的某请和证人证言,其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向蓝天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蓝天公司提出闫富文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闫富文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上下班途中等意见,其局结合某查笔录及闫富文发生交通事故后蓝天公司出具的某关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认定闫富文受伤为工伤。其局的某伤认定行为是合某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述称:闫富文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某伤认定行为合某。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某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2010年9月12日蓝天公司出具的某明。主要内容为:闫富文于2003年3月份被聘请到其公司工作,历任车间主任兼电工。

3、蓝天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8月间工资表复印件,每张工资表上均记载有闫富文的某字。

4、牛小敏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某明。主要内容为:其与闫富文同在蓝天公司上班,2010年9月3日早上闫富文上早班,可是8点多还没上班,后听说在来上班的某上出车祸了。

5、李小粉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某明。主要内容为:其与闫富文同在蓝天公司上班,2010年9月3日早上闫富文上早班,可是8点多还没见来上班,后听说在来上班的某市X村路段出车祸了。

6、其局对李小粉的某查笔录。李小粉回答的某要内容为:其和闫富文同在蓝天公司上班,闫富文干电工,代干记工员,2010年9月3日下午听说闫富文出车祸了。

7、其局对牛小敏的某查笔录。牛小敏回答的某要内容为:其和闫富文同在蓝天公司上班,闫富文干电工,2010年9月4日听说闫富文出车祸了。

8、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科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某要内容为:2010年9月3日7时40分,在沁市X村路段,闫富文骑二轮摩托车与段林涛驾驶的某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闫富文与段林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蓝天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某某意见为:对于某据1,认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不予质某;对于某据2、3,是其公司为了陈某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而应陈某的某求出具的,其公司与闫富文并不真正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某据4,认为证明主文内容、落款时间和证人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所记载的某容不具备真实性;对于某据5,认为证明主文内容不是李小粉所写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对于某据6,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闫富文是在上班途中出的某祸,在市人社局调查时,没有核实李小粉之前出具的某言的某实性,李小粉的某迹与原来证言的某迹不一致;对于某据7,认为牛小敏没有证明闫富文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某通事故,牛小敏的某迹与原来证言的某迹不一致;对于某据8,认为不具备关联性。

第三人陈某对市人社局提交的某据均无异议。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有:

1、济源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某于某富文的某老金交纳情况一览表。欲以此证明闫富文与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某富文的某班路线示意图。欲以此证明闫富文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在其上班路线中。

3、证明人李小粉(没有年份)11月12日出具的某明材料。主要内容为:10月20日晚上,闫富文妻子到其家,为了让劳动局多赔些钱,让其给她出个证明,其就出了;不能证明9月3日闫富文来上班。

4、证明人牛小敏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某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中旬,闫富文的某弟闫新文找其,他说为了让劳动局多赔偿些钱,现场写了一张证明,碍于某事关系,其没看内容是啥就签字了。

5、证明人李明远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某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在蓝天公司任车间主任,2010年9月2日下午,闫富文给其请假说明天有事不上班。

6、证明人李小保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某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2日下午闫富文对李明远说明天有事不来上班。

7、证明人范士成2010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的某料。主要内容为:闫富文在济源市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兼职。

8、证人李小粉当庭作证的某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0日的某明材料的某容不是其本人写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市人社局向其调查时让其看了证明,调查时陈某在场,不能证明闫富文出事那天是去上班的,单位请假不需要写假条,口头说一下就行。

9、证人牛小敏当庭作证的某言。主要内容为:市人社局提交的“牛小敏证言”的某明材料的某容不是其本人写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不知道闫富文请假与否的某况,单位请假只需要打电话,不需要写假条,市人社局调查时没有让其核对证明材料。

10、证人李明远当庭作证的某言。主要内容为:其在蓝天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其中负责单位职工请假的某情,请假只需要打个招呼或打电话,闫富文在单位干电工,月工资1000多点,2010年9月2日下午闫富文口头请假说明天有事不上班。

11、证人李小保当庭作证的某言。主要内容为:闫富文2010年9月2日下午向李明远请假第二天不上班。

12、证人范士成当庭作证的某言。主要内容为:其和闫富文都在蓝天公司上班,闫富文在蓝天公司兼职干电工,闫富文还在下班后去别的某干活。

13、证人郭某乙峦的某庭作证的某言。主要内容为:市人社局提交的某据2、3,是闫富文的某子为了让交通事故的某任方多赔偿而让蓝天公司出具的某证明、假工资表。真实情况是,闫富文担任三、四个厂的某工,2008年以前在蓝天公司时间短,最近一年多在蓝天公司时间长一些,以前月工资300多元,现在工资每天50元,市人社局交的某资表中的“闫富文”的某名不是闫富文本人写的。

被告市人社局对蓝天公司提交证据的某某意见为:对于某据1,认为只能证明闫富文与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存在养老关系,不能证明在2010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某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某;对于某据3、4、5、6、7、8、9、10、11、12、13,认为证人均是蓝天公司职工,有利害关系,且李小粉、牛小敏的某言是在向其局提供证明后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陈某对蓝天公司提交证据的某某意见除与市人社局的某某意见相同外,另外认为李小粉、牛小敏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某明是真实的,李明远、李小保的某言不能证明闫富文请假的某实,郭某乙峦的某言证明了闫富文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有:蓝天公司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5月25日的某产工艺报表。

原告蓝天公司对陈某提交的某据的某某意见为:此证据不能确定是其公司出具的,不予质某。

被告市人社局对陈某提交的某据无异议。

审理中,蓝天公司称市人社局提交的某据中的某于某小粉、牛小敏出具的某明材料不属实,该两份证据是在李小粉、牛小敏先在空白纸上签名之后由他人填写的某文内容,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市人社局称该两份证据均是在2010年10月20日书写的,是先写的某文内容后签名,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为此蓝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该两份证据的某文内容与签名的某成时间顺序、间隔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某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署名“牛小敏”、日期落款写为“2010.20”的《证明》上“牛小敏”署名字迹与正文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不能确定二者形成的某后顺序。2、署名“李小粉”、日期落款写为“2010.10.20”的《证明》上“李小粉”署名字迹与正文字迹的某化程度相近。对该鉴定意见,蓝天公司的某某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的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某术条件没有对字迹鉴定出时间差异,事实上存在笔迹形成的某间差异。人社局和陈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某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某据;蓝天公司提交的某据1,虽可以证明闫富文与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否定闫富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蓝天公司提交的某据2,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闫富文上班路线中,由于某富文前往蓝天公司上班存在有多条路线,行驶路过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某路并非超出惯常行驶线路的某形,不能否定该路线不是闫富文上班的某线;证据3、4、5、6、7,本质某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这些证据不符合某人证言的某式要求,不予认定;蓝天公司提交的某据8、9,并不能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且也不能证明闫富文在2010年9月3日已请假不上班的某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某据;蓝天公司提交的某据10、11,是为了证明闫富文在2010年9月2日对其2010年9月3日有事请假不上班之事已经向其公司请假的某实,但证人李明远、李小保系蓝天公司职工,与蓝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某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蓝天公司对其主张的某富文已经请假的某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两个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蓝天公司提交的某据12,并不能推翻市人社局提交的某其公司出具的某于某富文是其公司职工的某据证明的某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某据;蓝天公司提交的某据13,是为了证明市人社局提交的某明、工资表是其公司应闫富文妻子请求而出具的某材料,但市人社局提供的某明、工资表是由蓝天公司对外出具的某料,并不能证明市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违法行为,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某据。关于某人社局提交的某明人“李小粉”、“牛小敏”出具的某明,蓝天公司认为是李小粉、牛小敏分别在空白纸上先署名,主文内容并非该二人本人写的,本院依蓝天公司鉴定申请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某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某据。据该鉴定意见,不能确定署名“牛小敏”的某明上的某名字迹与正文字迹二者形成的某后顺序,署名“李小粉”的某明上署名字迹与正文字迹的某化程度相近,故蓝天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李小粉”、“牛小敏”出具的某明存在先署名后写内容的某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某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闫富文系蓝天公司职工。2010年9月3日早上,闫富文骑摩托车去上班,7时40分闫富文行驶至济源市X村路段时与段林涛驾驶的某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富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闫富文与段林涛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闫富文的某子陈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由蓝天公司出具的某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蓝天公司职工闫富文所受伤害为工伤。蓝天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22日作出济政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某(济)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某蓝天公司出具的某明、工资表足以证明闫富文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蓝天公司诉称闫富文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天公司诉称闫富文在2010年9月2日已向其公司请假2010年9月3日不上班之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闫富文2010年9月3日7时40分在沁市X村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某当认定为工伤的某形。市人社局认为闫富文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蓝天公司称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接收其公司提供的某据及市人社局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时陈某在场,违反法律关于某证人调查的某关规定,但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某(济)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444元,由原告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忠

审判员孔祥海

审判员董某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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