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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能帮助安排到商丘煤化工工作为由,骗取永城市东城区府西小区居民刘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一X、刘二X等人证言、招工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丁某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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