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要买一部丰田汽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他人和被告一起到车行支付现金x元,又用农行银联卡支付车款x元,共计x元。被告答应按用款时间以月息3分加付利息。2010年1月28日被告还款x元,2月4日还款x元,共计归还7.5万元,还应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和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花某因购车缺少资金,经中间人孙某介绍,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分次经中间人支付被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4日被告两次还款x元,仍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卷内有公证书、录音资料、银联签购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花某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有公证书、录音资料、签购单、证人证言等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6%,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2分计算为宜,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x元按月息2.2分计算,自2010年2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元按月息2.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的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2.2分计算,2010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2.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徐阁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