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与被告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生产供料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生产期间的打眼、放炮、资金到位,被告按每吨2.9元付给原告人工费及工人工资,并每月底结帐,待下月X号付清。原告按协议履行后,被告对原告所供石料结算到2010年9月12日前工资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对2010年9月30日
以后至11月底原告又生产石料x.5吨,被告不予结算。为此,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生产供料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玉宝石料厂,乙方熊某采矿队。为使本厂能正常生产,减少生产环节多难管理的麻烦,现甲方将生产供料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特商定如下协议。一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生产期间的打眼、放炮、资金到位。二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牵扯到放炮事宜双方配合与当地群众协商,保证不与任何人发生冲突。三乙方在放炮期间必须保证安全,一切人为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人力不可抗拒除外),四双方协商,甲方按每吨2.9元付给乙方。每月底结帐,待下月X号前付清。五在甲方资金保证的前提下,乙方必须无条件的保证甲方供料,若影响甲方生产必须负责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签字:陆某某、乙方签字熊某,2009年10月4日”合同成立以后,原告组织人员打眼放炮供应石料,直到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才进行结算,被告陆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熊某伍万元整,陆某某,2010年9月X号”。原告熊某继续组织四川籍的严勇,罗旭军、舒会、舒林、刘孟凡、李可等打眼放炮,在此期间原告为生产向原告借支购炮药款x元,生活费x元,合计x元,在此期间被告聘用的厂长杜俊华对原告生产的石料进行了过磅验收对2010年9月30日至11月1日共计x.5吨,此吨位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x.35元,原告借支被告款冲抵生产的石料款,被告陆某某还应付给原告1628.35元,合计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x.35元,为索要工资无着引起争执,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聘用厂长杜俊华给原告出具的验收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放炮、打眼供应石料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当原告生产的石料被被告验收结算后本应支付给原告x元劳务费用,但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眼,放炮生产的石料,被告已指定他人验收过磅,但未结算又没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应按实际生产的数量结算支付给原告下余的1628.35元的劳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付给原告熊某劳务费x.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