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黄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黄某之母)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宁远县X镇唐家山仪凤路X号。
负责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黄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李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尚周、代理审判员谢荣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邱某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丁及被告宁远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戊、黄某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9时30分原告之子黄某搭乘周力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从宁远县X镇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X镇,途经S216线冷水镇十里铺检测站路段时,与相对开来的由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黄某丙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力当场死亡,原告之子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力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x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与交通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邱某某、黄某丙已付的x元赔偿金)。
原告黄某乙、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死者黄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2、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周力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尸检报告,拟证明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4、殡仪馆处理单,拟证明黄某尸体已处理的事实;
5、骨灰存放证,拟证明黄某尸体已火化的事实;
6、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乙、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7、差旅费、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差旅费、交通费4976.5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黄某丙辩称,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周力未戴安全帽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冷水镇沿S216线驶往县城,途经S216线冷水镇十里铺超限超载检测站路段时,超过双黄某后与相对方向的由答辩人驾驶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力当场死亡,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周力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答辩人已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所以二答辩人不应再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某、黄某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2、黄某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为黄某垫付医疗费3237.25元的事实;
3、黄某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两被告为黄某垫付医疗费3237.25元的事实;
4、黄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拟证明湘x车已向宁远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
6、原告黄某乙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从被告邱某某、黄某丙处领取了x元的事实。
被告宁远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邱某某、黄某丙在宁远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三方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予以审查、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提交1-X号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6证据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认为永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市级以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因永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X号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中大部分票据非正式税务发票,且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后予以裁减,本院考虑到永兴至宁远的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差旅费总计3000元。
对被告邱某某、黄某丙提交的1-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黄某系原告黄某乙、李某某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婚未育。2010年12月25日9时30分,周力(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x二摩托车(套牌)搭乘黄某(佩戴安全头盔)从宁远县X镇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X镇,途经S216线冷水镇十里铺超限超载检测站路段时,越过双黄某后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邱某某驾驶湘x(车主为被告黄某丙)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力当场死亡,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力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驾驶湘x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为抢救黄某,被告邱某某、黄某丙垫付医疗费、抢救费人民币3237.25元,并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黄某丙所有,该车辆于2010年6月16日向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案中,死者周力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的责任比例;而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物,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的责任比例。又因肇事车辆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宁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力承担60%,被告邱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黄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本院核定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的经济损失分别如下:①死者黄某的医疗费、抢救费3732.25元;②丧葬费x元;③死亡赔偿金x元;④为办理死者黄某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⑤因黄某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结合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⑥由于永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具备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的资质,对原告黄某乙、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①-⑥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即宁远财保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该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因该次事故共造成周力、黄某二人死亡,二者应平均分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邱某某、黄某丙承担x.6元[(x-x)×40%];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32.25元(被告邱某某、黄某丙已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32.25元(被告邱某某、黄某丙已付);
三、由被告邱某某、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含已支付的x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承担元,被告邱某某、黄某丙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张尚周
代理审判员谢荣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