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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赵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x。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女儿与生父抚养费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代理了该案的各项诉讼事务。2010年8月3日,该案一审判决下达。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一审判决生效。至此,原告就该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该案执行法律服务,并口头承诺依相关的标准支付代理费。考虑到维护被告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指派律师就该案执行做了大量工作,具体包括多次与被告商谈案情、在被告与被执行人之间调解、为被告起草了一系列执行文书、参与在法院主持下的执行调解等(根据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部分工作代理费约为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委托事项,但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代理费。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就其女儿与生父抚养费纠纷一案也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同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2000元,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女儿与生父抚养费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李xx律师为被告女儿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案件)等。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李xx律师代理被告女儿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该案执行法律服务,原告指派李xx律师就该案执行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未就该案执行提供法律服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书面承诺所欠代理费2000元在2010年12月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未予支付所欠代理费2000元,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诺》、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李青云律师代理被告女儿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2000元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提供该案执行法律服务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原告就其为被告提供该案执行法律服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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