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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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1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靳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某,原审第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沈某裁字[2010]X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靳某与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3日20时许,靳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经沈某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21日作出沈某社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靳某于2009年10月3日20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3日,复议机关作出辽人社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第三人靳某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举证通知,并且明确告知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第三人靳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用受到的伤害。关于是否工作原因,因《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作任务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故原告主张关于第三人靳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该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亦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所需的劳动关系、诊断证明等材料,由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工伤程序中,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证言的证人署名未按规范书写,但是该瑕疵因本案的第三人靳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可以认定,且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事实,亦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裁决书等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靳某于2009年10月3日20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作出的沈某社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靳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依据“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申请人受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商认定决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沈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靳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某、确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查明证据、事实清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企业法人资格;3、受害经过;4、事情经过,3-X号证据证明受伤原因及相关情况;5、沈某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医院诊治的情况;7、病历材料,证明医院诊治的情况;8、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存根,证明举证程序;9、原告举证材料,证明单位提交举证材料;10、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程序;11、送达回证及邮寄存根,证明送达程序;12、申请人提交工伤(亡)材料认定清单,证明提交了认定材料。

原审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于,证明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情况说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就第三人靳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值班记录表,履行了举证责任;3、值班记录复印件,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记载的情况,第三人靳某在值班期间没有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与下一班值班人员完成了交接工作;4、车辆出入登记表的复印件,证明在第三人靳某值班当天,没有相关车辆在第三人靳某所称的受伤时间进入原告公司的登记,2-X号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5、关于第三人靳某工伤纠纷一案监控录像证据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时对无法提供监控录像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6、证明的复印件,桃仙机场海关物业的项目经理XXX就所了解的情况写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靳某未在第一时间就有关情况向项目经理报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7、2010年9月20日XXX、XXX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靳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8、2010年9月20日XXX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靳某没有进行过维修工作,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9、2010年10月8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本案有关情况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向复议机关作出相关说明,6-X号证据均是原告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10、劳务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靳某工作性质某水暖工其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受伤;11、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靳某违反安全生产责任状第7、8条,不属于工伤;12、经营服务部培训工作记录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靳某已知晓其岗位责任,其违反岗位责任的损失应自己承担;13、事情经过说明的复印件,证明电工许贵良已告知第三人靳某不再修理交待其职责是水暖巡视。

原审第三人靳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拍摄的过程没公开,没经原告允许的录像刻录光盘,录制时间2009年12月9日,原告单位桃仙海关项目部实地调查取证,第三人靳某与原告单位海关项目部XXX经理的对话以及第三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在泵房与工友XXX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3日20时许,在单位维修后围墙的照明灯线路问题时受到的伤害,经工友XXX联系车并到单位把第三人送到医院,确认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现场,是在大楼后围墙第三个墙垛上,第三人因梯子右上方没搭好向右滑倒被摔倒地上,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现场,工友XXX讲述了其得知第三人摔伤后从家中来到单位,联系到车并将靳某护送到医院的经过,并在“事情经过上签字”。项目经理XXX讲述,在听说靳某干活摔伤后,从监控室调出监控录像,大家都看到是搭的梯子上端右侧没搭好,下梯子时滑倒,受伤的经过,并将第三人单独登高作业不慎摔伤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报告送交公司人事部;2、证人XXX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XXX出庭作证证言,2-X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某,对原审被告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靳某提交的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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