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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董某因经营车辆,资金紧张,让被告杨某担保,从原告刘某处借款x元。当时,被告董某只说用款15天,到期偿还,如不偿还,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到期后,虽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被告董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董某辨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

被告杨某辨称:此笔款应该有被告董某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某用被告杨某做担保,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借用期15天,到期不还,每超过1天,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清偿。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了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的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当以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到2011年9月20日,总计违约金4083.38元(x元×利率6.56%÷365天×284天×4倍)。被告杨某自愿为被告董某担保,但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保证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现金x元,并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照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偿付原告刘某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9月20日,总计违约金4083.38元);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董某履行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刘某负担285元,被告董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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