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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某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邓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即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2月10日3时36分,被告吴XX雇佣司机驾驶湘BXX客车闯红灯,将原告朱XX撞伤及原告所驾驶的湘BYY出租车撞坏。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车辆对上述事故承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吴XX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9743.45元,但仍有部分医疗费用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吴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X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XX承某。

被告吴XX与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03时36分许,易万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XX的客车,沿长江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时遇红灯信号继续前行,与相对方向正常左转弯行驶的朱XX驾驶车牌号为湘BYY的客车正面相撞,致朱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不负事故责任。湘BYY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株洲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株洲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朱XX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承某合同,约定湘BYY出租车辆由原告朱XX承某经营,承某期为二年六月二十五天,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吴XX所有的湘BXX车辆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产生医药费x.34元(被告吴XX已垫付原告朱x.45元医药费)、误某48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313元、营养费671.06元,共计x.4元。具体赔偿方式和期限如下:

1、被告吴XX自愿于2011年4月21日赔偿原告朱XX各项赔偿费用x元;

2、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吴XX就原告朱XX的医疗费(扣除医保用药)x.48元、误某48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向该公司理赔;

二、原告朱XX自愿放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朱XX自愿承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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