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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郜某某、景某某、宋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郜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6月7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又名景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6月9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7月25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郜某某、景某某、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郜某某、景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将沁阳市X乡X村老花地西路X村集体所有的杨树6棵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郜某某,后被告人郜某某叫被告人景某某、宋某为其砍伐。郜某某等人将树木砍伐后正在装车时,被木楼村委会干部朱XX发现并制止。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又将此处的杨树6棵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郜某某。郜某某叫被告人景某某、宋某为其砍伐。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郜某某、景某某、宋某四人将该6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盗伐的12棵杨树立木材积为4.4296立方米。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将所得树款900元交给了木楼村委会;同年6月7日,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没收了被告人郜某某违法所得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郜某某、景某某、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年龄证明、沁阳市森林公安局证明材料、沁阳市X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收到条、罚没收据等书证及沁阳市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立木材积鉴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郜某某、景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郜某某、景某某、宋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某某、景某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郜某某、景某某、宋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朱某某、郜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予以退出,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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