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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并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略),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沁阳市X乡X村接水点接水时与同村的赵某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打了赵某乙一耳光,致赵某乙跌倒在地,后被告又对其进行殴打,致赵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第8肋骨错位。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X、郭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赵X、郭XX、宋XX、赵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报案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证明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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