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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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骑自己的一辆“豪江”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行至沁阳市X街北大寺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的买某某挂在左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0元、“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灵通价值20元。涉案价值152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自己的一辆“豪江”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行至沁阳市X路天鹅型材公司新厂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苏某挂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90元,红色“奥克斯”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涉案价值14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书证: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8月15时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自己的一辆“豪江”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行至沁阳市水南关大堤上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梁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00元,“x”牌手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0元。涉案价值15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书证: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自己的一辆“豪江”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行至沁阳市X乡营房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刘某乙放在电动车前篓里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435元,“海尔”牌手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0元。涉案价值48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4起,价值2295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孙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豪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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