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被告滕某,男。
原告谢某贵与被告滕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滕某勇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5万元,立有借据,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给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都说一定还,但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23.5万元及利息。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滕某勇于2006年7月15日立据一份,证明被告滕某勇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
被告滕某勇未予应诉答辩。
对原告谢某贵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查明的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进催讨,被告一直许诺一定偿还,但一直未给原告偿还。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于借款,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勇偿还原告谢某贵借款本金2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滕某勇全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