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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认识,2003年1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解某薇。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某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协议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离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万某离婚,婚生儿子解某薇由原告解某抚养,由被告万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被告身患重病后,原告解某才提出与被告万某离婚,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解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认识,2003年1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解某薇,现随被告万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生育一男孩解某薇。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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