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家老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家共用一通道,王某X在此安装了大门。2010年6月21日5时许,两家因共用通道一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的母亲范XX让王某甲去卸共用通道大门,王某甲在卸门时,王某X跺了该门,该门翻下并将王某甲砸倒,王某甲起来后便跺王某X肚子一脚。王某X欲还击时,被范XX从中抱住了腿不让殴打。王某X在本次殴打过程中左膝部等部位受伤。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认定:王某X被他人致伤左膝部等部位,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约1/4横裂,由本次外伤引起,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甲对此有异议,经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重新鉴定认定:王某X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裂伤存在,非陈旧性裂伤,为本次外伤即2010年6月21日外力引起,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X陈述,2010年6月21日4时许,王某甲的母亲范XX让王某甲、王某X等人拆其在过道上安装的门,其从中阻拦时,被王某甲、王某X等人殴打。期间,范XX双手抱其左腿,王某甲用脚跺其肚子及后背将其跺倒,并致其左膝盖受伤。
2.证人董XX证实,2011年6月21日4时许,范XX让其子将王某X在共同过道上所安装的大门卸掉了。之后,王某甲、王某X、麻X对其及王某X殴打。进院后,范XX躺在地上抱住王某X的腿,直到民警赶到,没有人再殴打王某X。王某X头、胳膊及腿等处受伤。
3.证人范XX证实,王某X不给其共同过道门的钥匙,其便让儿子王某甲去卸门。王某甲在卸门时,王某X跺他一脚,门翻并砸到了王某甲头部,王某甲起来后往王某X肚子上跺了一脚,王某X拿一砖头要打王某甲时,其抱住了王某X的腿阻止殴打。
4.证人王某X证实,王某甲卸门期间,王某X上前跺了一脚,门翻后将王某甲头部砸伤。王某甲起来后跺王某X肚子一脚,王某X便去拿砖,其母范XX上前抱住了王某X的双腿。
5.证人麻X(王某甲妻麻XX兄)证实,王某甲在卸门时,王某X往门上跺了一脚,门翻后砸到了王某甲的头部将王某甲砸倒,王某X欲拿砖头打时,范XX上前抱住了王某X的腿。
6.证人麻XX证实,案发当天,王某X与董XX要打麻X,其打电话叫来了婆母(范XX)。范XX赶到后让各自回家,王某X不从,范XX便躺到了地上,并让王某甲卸门,王某甲在卸门期间,王某X往门上跺了一脚,门倒了,将王某甲额头被碰伤。王某甲起来后踢了王某X肚子一脚,并又踢他身上几脚,之后打在一起。其打电话报警。后王某X从院子中拿了一块砖,范XX将砖夺下,王某X打了范XX脸一耳光,范XX抱着王某X的腿不让再打架。
7.证人兰XX证实,案发当天6时许,发现王某X、王某甲等人边吵边往王某X院子里进,王某X家的大门也翻在地上,其跟进去后,见王某甲等人要打王某X的外甥,王某X前去保护时,王某甲的母亲弯腰抱住了王某X的一条腿,其从中拉架未果后离开。其在场期间,没有人翻倒,双方也未发生肢体接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其见到王某甲的母亲在地上躺,王某X在地上坐。
8.证人买XX证实,其赶到案发现场时,见到兰阿訇(兰XX)在院里站,两手搂着王某X。在此期间,未见到有人打架。
9.证人王某X证实,2010年6月21日5时许,其在自家二楼看到范XX两手拽住王某X的右胳膊在吵,另有几个人不知是拦还是拽,后范XX等人都进了院里。在外面撕拽过程中没有人翻倒,记得是王某X家的大门翻了。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案发当天,其与妻子麻XX、妻哥麻X及妻嫂夜市收摊回家刚到家门口时,与王某X发生争执。期间,其母范XX及其哥王某X也来了,范XX劝让回去休息,王某X不从。范XX让其将过道门卸掉。其在卸门期间,王某X往门上跺了一脚,门翻了将其砸倒,其起来后跺了王某X肚子一脚。进院后,王某X拿一砖要打其与麻X,范XX抱住了王某X的腿。期间买XX与阿訇一直在拦,双方未再殴打。当时,只有其一人殴打王某X。
1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X左膝内侧半月板裂伤,由本次外伤引起,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X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裂伤存在,非陈旧性裂伤,为本次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该所投案。
16.修武县人民法院(2004)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4日减刑释放。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互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共用通道琐事发生殴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左膝半月板损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因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医疗费x.45元、误工费5990.40元、护理费8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5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仅是跺了被害人王某X肚子一脚,王某X左膝受伤并非其伤害行为造成。
辩护人认为,王某X的伤究竟是王某甲跺其肚子造成,还是王某X自己跺门造成、或者是案外人范XX抱其腿造成无法确定,本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另外二种可能。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仅跺王某X肚子一脚,王某X的伤并非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之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王某X的伤有可能是王某X自己造成或者是他人行为造成之理由,经查,经两次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的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均确认为本次外伤引起,经临床检验,王某X的左膝关节有明显外伤;结合证人麻XX有关王某甲踢王某X肚子一脚和身上几脚并撕打、证人董XX有关王某甲与王某X在一边撕打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有关现场只有其一人对王某X进行殴打的供述,能够证实王某X的伤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所造成。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有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甲和辩护人所提“王某X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王某X的伤有可能是王某X自己造成或者是他人行为造成”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的经济损失,并和王某X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X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