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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反诉被告)与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返还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返还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6月1日我购买了长江置业公司位于周口市X路中段商品房X号楼(X楼X-X号),建筑面积40.83,总房款x元(已付清),按照双方的约定,自房款交付之日起第二个月长江置业公司为我办理该房屋有效产权证,由于该公司违约,房屋产权证迟迟未于办理。2006年11月,我向(略)法院起诉,要求办理产权证及承担违约责任,经调解长江置业公司承诺2007年4月30日前,为我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证,逾期办理将购房款全额退还。违约金按国家货款同期利率计算,但长江置业公司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江置业公司向我要求返还不该享有房租金为由诉至法院,(略)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我返还长江置业公司(李某某所出租)的房屋租金60%。综上所述,我与长江置业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全额购买了此房,我对该房屋绝对享有所有占用、收益及处分权。购买该房屋后,我进行了整体装修,铺地板砖、吊顶、批墙、水电安装、灯具设施、室内包间等设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江置业公司因我将房屋已交还给其公司使用,该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房屋装修添置设施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调解书一份;3、判决书一份。

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反诉原告)辩称,李某某在(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主张所谓的房屋添置设施款,法律文书在执结时亦未主张该权利。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由于反诉人对商品房X号楼X楼X-X号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占有、受益和处分权,对李某某所谓房屋添置设施必须清除,恢复原状,如给反诉人造成该房屋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应赔偿损失,还应赔偿在房屋恢复原状期间内被反诉人造成每天的房屋租赁损失(以实际天数计算)每月800元,三个月2400元。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房屋已于2007年11月在法院执行期间已返还给长江置业公司,且该房屋已租赁他人,不存在房屋租赁损失问题,更不能将房屋添置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2年6月1日李某某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长江置业公司位于周口市X路中段商品房X号X号楼X层1-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0.83,价款x元(已付清),并对所购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铺地板砖、吊顶、批墙、水电安装、灯具设施、室内包间等设施。该房屋李某某于2007年7月已返还给长江置业公司。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所购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的价格鉴定为x元(川价鉴字2008第X号)。

本院认为,李某某所购房屋进行整装修后,要求长江置业公司返还该房屋装修添置设施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略)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所购商品房装修添置设施费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长江置业公司抗辩,李某某要求该公司返还房屋装修添置设施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江置业公司反诉讼请求李某某赔偿房屋不能正常经营及恢复期间的房屋租赁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某房屋装修添置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承担219元,被告承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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