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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清与被告李X雄、刘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清,男,19XX年X月30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大专文化,住郴州市X路X栋X室。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戴建忠,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雄,男,19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大专文化,中国人保财险XX分公司职工,住郴州市X路X号。身份证:x

被告刘X萍,女,19XX年XX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x

原告段X清与被告李X雄、刘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及人民陪审员李某华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清和被告李X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清诉称,被告李X雄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4年分两次向原告段X清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去催其还款,得知被告李X雄因病住院治疗,逐同意延后还款。被告李X雄出院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刘X萍是被告李X雄前妻,在被告李X雄借款时双方是夫妻关系,借款的用途是为做生意,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刘X萍应连带偿还该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X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X雄与被告刘X萍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4、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X雄催讨过借款。

被告李X雄答辩称,我因病住院后记不得生病以前的事了,请法院查明依法判决。

被告李X雄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X萍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李X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异议,但以生病后记忆不清,现在没工作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清与被告李X雄因工作关系成为朋友。2004年9月19日,被告李X雄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X雄出具借条:“今借到段X清现金伍万元整,每月按总股金的10%分红(50000×10%=5000元)。每月19日付清分红。”并于第二日在借条上注明:“如需收回资金,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及时还清。”当月被告李X雄给了原告5000元的分红。2004年11月,被告李X雄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借款前给了原告上一笔借款的分红5000元。2004年11月10日,原告段X清借给被告李X雄50000元,被告李X雄出具借条:“今借到段X清现金伍万元整。回报率贰万元整,共计柒万元整。(限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X雄催讨借款,被告李X雄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2005年年初原告到被告李X雄所在单位听说被告李X雄因病住院,逐停止向被告李X雄催讨借款。原告在被告李X雄病愈出院后又前往催讨,被告李X雄以病后无工作等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X雄与被告刘X萍于2005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雄向原告段X清分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X雄出具的借条,且当庭予以承认,原告与被告李X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X雄辩称其因病记不清以前的事情,但从庭审过程中双方陈述的情况来看,被告李X雄对借款的经过及用途均记忆清楚;被告李X雄在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后支付给原告的两次各5000元共10000元,是依照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分红)给付的,因此这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应当从2004年11月20日开始;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也阐明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X雄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雄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X萍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做生意,因此应当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X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段X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2004年11月10日借款的50000元,计算至2004年11月19日,从2004年11月20日起按10万元的本金计算)。

二、被告刘X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李X雄、刘X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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