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乙,女,农民,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陈某乙、杨某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及刘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杨某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18时许,陈某甲沿宋岗至徐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曾某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曾某某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曾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未戴安全帽,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陈某甲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本案因存在原被保险公司人杨某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将保险标的(豫x)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事实,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陈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杨某峡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陈某氏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新蔡某宋岗乡X村委证明一份;3、陈某甲、陈某芝、陈某车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某甲、陈某芝、陈某氏的基本情况;陈某甲、陈某芝、陈某车与陈某氏母子女关系;陈某氏有三个子女。第二组证据:1、豫x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2、杨某峡肇事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3、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此证明陈某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险;曾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将要责任。
焦点二证据:1、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2、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3、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病例40张;4、新蔡某第一民医院每日清单7张;5、新蔡某经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6998.57元)及门诊票据11张计款5631.7元;6、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8、驻马店中心医院病历33张;9、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计款x.96元;以此证明陈某甲受伤后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0、司法鉴定票据一张(4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陈某甲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陈某甲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陈某甲出院后需要护理10个月。车票共计28张,计款1400元;以此证明陈某甲车费花费情况。具体花费是:住院包车100元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交通事故责任,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的户口、蔡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除对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费有异议,其它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陈某甲的户口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且被告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人梅朋朋,曾某霞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事故发生时坐在曾某某车上,陈某甲骑的摩托车撞到曾某某车辆的后视镜。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有矛盾,不能证明案发时陈某甲酒后驾驶这一事实。
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4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证明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提供了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时间约需180天,陈某甲的误工时间约需360天,对此证据被告曾某某无异议,原告陈某甲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此鉴定结论是新蔡某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依法询问了被告杨某侠,对此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8时许,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宋岗至徐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曾某村X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曾某某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蒸华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9年1月6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自动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x.66元,2009年7月3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约360天,为此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6元,误工费7358.75元,护理费79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12元,营养费484.1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实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共计x.65元。豫x奇瑞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乙,汽车曾某2008年元月卖给杨某侠,后来杨某侠又将该退给了曾某某,在杨某侠购买该车后于2008年1月15日向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费945元,被保险人是杨某侠,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
另查明:陈某甲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母陈某氏农业户口,出生于1932年3月20日。陈某氏有三个子女,即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芝、次女陈某车。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乡X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左行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但曾某某未确保安全,在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中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违法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曾某某和陈某乙系夫妻,且陈某乙为登记车主,豫x奇瑞轿车为曾某某和陈某乙共有,故曾某某和陈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侠已不是豫x奇瑞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称事故的发生时曾某某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被保险人,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曾某某通过交易获得了投保人杨某侠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的所有权,强制保险是对该车上路行驶的强制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原合同应继续有效。故安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4(天)X36.25=667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36.x天=652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0天共计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x=x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曾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因素,综合考虑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上述原告陈某甲损失共计x.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