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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月9日追加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正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开发位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粮贸大厦”项目期间,原告应王某某邀请承担该项目A栋的施工任务,并按要求完成了工作。因被告王某某缺乏资金,除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外,后又向原告借款用于该项目运作。200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6万元。之后王某某又将其开发的“粮贸大厦”项目交给被告正茂公司继续开发,并将其开发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被告正茂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正茂公司于2008年春节期间偿还30万元给原告,因被告王某某、正茂公司均不偿还原告余款5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56万元欠款;2、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享有86万元债权事实;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粮贸大厦”A栋事实;

3、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资质资料,证明原衡南县三塘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何某之间的关系;

4、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材料,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债权,被告正茂公司愿意承担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正茂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告以原衡南县三塘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衡阳市“粮贸大厦”项目指挥部(实际开发商为被告王某某)就位于衡阳市X路X号“粮贸大厦”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衡南县三塘建筑工程公司垫资承包“粮贸大厦”A栋施工,工程造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资金原因,原告只完成A栋地下室部分工程。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某还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3年12月8日,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就工程款和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何某工程款及借款本息共86万元,其中工程款为52万元,借款本息为34万元,被告王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粮贸大厦”(烂尾楼)工程项目》合同,并经衡阳市雁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对“粮贸大厦”未建成的A、C栋已结算完毕的工程量款和各部门应交费用,经二被告双方认可签字后,由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支付。2007年7月9日二被告就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王某某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诉讼中,原告自述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0万元。

另查明,2005年8月21日,衡阳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衡南县三塘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衡南县三塘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作为衡阳市“粮贸大厦”项目D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该项目部分工程后,与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王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债务人,其与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粮贸大厦”(烂尾楼)工程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结算完毕的工程量款,经双方认可签字后,由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支付,该约定应为债务转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受让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30万元的工程款并未拒绝,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二被告的债务转移视为同意。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对剩余的22万元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万元剩余工程款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本息为34万元,该债务并未转移,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仍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息3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息x元;

二、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工程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784元,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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