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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被告姚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周某某以对外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当日在工商银行嘉定支行营业大厅将该款交付被告周某某,交付时由刘某某、孙某在场。被告周某某承诺借期为一年,利息至少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但届时其未履行承诺。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在此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及刘某某、孙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借款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5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周某某、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是参与了一个类似于传销投资理财的项目。原告当时同意投资,但由于原告年纪较大怕汇错款,因此由被告周某某替原告代写了汇款单汇给投资理财的项目公司指定的汇款人。情况证明只能证明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07年1月13日,我将自己存在娄塘邮电局的肆万元人民币领出后,在孙某和刘某某的陪同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定支行营业部,我将肆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周某某,当时周某某未给我任何书面凭证。但孙某、刘某某在场”。被告周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孙某均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

审理中,被告方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告就其借款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4万元系借款,但仅提供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借款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姚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自2010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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