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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吴某某因需购生猪用于养殖,经黎英介绍后认识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于当日约定了生猪购销事宜,吴某某同时交付1000元给李某某作为购猪预付款。2008年4月26日,吴某某在李某某处购买生猪109头(其中母猪13头,商品仔猪96头),用于养猪场经营,双方所约定的母猪单价为1000元/头,13头母猪的价款为x元;96头商品仔猪共重5300斤,每斤14.50元/斤,价款为x元;附加其他费用1920元后,购猪款共计x元。吴某某于购猪当日便向李某某付清了所有购猪款。所购生猪于当日(2008年4月26日)运回吴某某养猪场,次日发现部分仔母猪便开始发病,进而引发其他生猪染病并逐渐死亡。吴某某发现后即将此情况向江津区X镇畜牧兽医站报告,江津区X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告后又随即将仔猪生病情况报告给江津区畜牧兽医局,江津区畜牧兽医局接报告后多次派员前往诊断、解剖、检测、救治并按防治高致病性蓝耳病的预案进行紧急处置。经检测诊断,该批生猪所染之病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待疫情得以控制并稳定之后,截止2008年6月4日,该批生猪中共死亡生猪74头,其中仔猪65头、母猪9头。吴某某发现该批生猪染病后即尽力进行救治,为此用去药费6619.10元及交通费等。生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母猪损失1000元/头×9=9000元,仔猪损失x元÷96头×65头=x.85元。吴某某租用养猪场的年租金为5000元,并雇请翁昌远、吴某奎二人在该养猪场中从事饲养生猪工作,饲养人员工资为每月1800元/人。另查明,李某某就吴某某所购该批生猪向吴某某所提交的免疫证明中仅记载免疫了“猪瘟和口蹄疫”,未注射防治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以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进行免疫。

吴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吴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在李某某处购买生猪109头(其中母猪13头,商品仔猪96头),用于养猪场经营,购猪款共计x元。吴某某于购猪当日便向李某某付清了所有购猪款,所购生猪在运回吴某某养猪场当日,部份仔母猪便开始发病,进而引发其他的仔猪染病并逐渐死亡。江津区畜牧兽医局经诊断后确认,此次生猪大量生病死亡系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所致,而李某某在销售该批生猪时并未对“猪蓝耳病”进行免疫。该接生猪经吴某某尽力救治,截止2008年6月4日共死亡生猪75头,其中仔猪66头、母猪9头。因李某某未尽到全面的合同义务,即未对所售出的生猪进行全面免疫,造成了生猪大量死亡后果的发生,同时由于此次生猪大量死亡致使吴某某租赁的养猪场至今无法饲养生猪,给吴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李某某赔偿吴某某的购猪款x元、兽药费6619.10元、职工工资3600元、车费2100元、养猪场租金x元,合计x.10元。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某某所述在李某某处购买生猪109头的情况属实,但该批生猪经畜牧防疫部门进行过相应检疫,同时李某某交付生猪给吴某某已将近一年时间,猪患了检疫范围以外的其他疾病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李某某承担,吴某某所称该批生猪患了高致病性蓝耳病是受气候影响,是吴某某管理不善造成的,与李某某行为无关,不同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2008年,国家动检部门要求对所有生猪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并对使用疫苗种类和免疫方法进行了规定。重庆市根据农业部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方案和多年的防疫实践,也制定了《重庆市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实施方案》,其中对猪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程序进行了详细规范。李某某向吴某某出售的生猪的免疫证明中仅载明免疫了“猪瘟和口蹄疫”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违反了国家动物检疫部门关于动物免疫的强制性规定,为所出售生猪在以后发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埋下隐患,最终导致吴某某在李某某处所购生猪出现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并相互感染,造成生猪大部分死亡的后果,李某某对因其未全面履行强制免疫义务而给吴某某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理应赔偿。关于吴某某所购生猪损失头数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江津区X镇畜牧兽医站和重庆市江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相差1头,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区X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在先,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认定死亡的生猪为74头。对已死亡仔猪的重量和价款,双方均无法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每头仔猪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对于其余35头生猪,吴某某未向法院举出已死亡或作其他处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生猪损失不予确认。吴某某因所购生猪出现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进行救治而产生交通费及租养猪场租金损失和给付饲养工人工资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养猪场租金损失500元、饲养工人工资损失2500元。对其余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所购生猪损失x.8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兽药费6619.10元、交通费1000元、养猪场租金500元、饲养人员工资2500元,合计x.1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11元(含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吴某某对该诉讼费用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仅购买13头生猪,故死亡生猪75头显然是被上诉人吴某某编造的谎言,一审法院认定死亡生猪75头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所购买生猪药费和死亡损失共计x.95元无任何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交易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售生猪时未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违反了国家动检部门关于动物免疫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所出售的生猪引发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并相互感染,造成被上诉人吴某某所购生猪大部分死亡的后果,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未全面履行免疫义务而给被上诉人吴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仅购买13头生猪,一审判决认定购买109头,死亡生猪75头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陈述,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双方发生交易购买生猪共计为109头,其中母猪13头,商品仔猪96头,被上诉人吴某某所购该批生猪染病后,江津区X镇畜牧兽医站证明,截止2008年6月4日吴某某所购该批生猪死亡了74头,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生猪药费和死亡损失费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发现购买的生猪染病后在救治中用去药费、交通费以及相关费用等,另一审判决根据江津区X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生猪死亡头数,再根据双方交易价格认定生猪死亡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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